(2016)甘05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银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银红,女,生于1983年11月8日,甘肃省武山县人,。2016年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我院审查后退回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补充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银红与被害人冉某在武山县洛门镇鸿泰大厦五楼57号店铺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一手持玻璃水杯,一手持菜刀和被害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银红持玻璃水杯殴打被害人冉某嘴部,致冉某受伤,三枚牙齿脱落。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冉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王银红丈夫与被害人冉某在武山县公安局洛门派出所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种费用4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王银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银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赵某、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领条,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和解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查获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红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冉某的行为,致冉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银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本案被告人王银红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被告人王银红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银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玻璃水杯一个、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高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