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字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云灿、吕加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灿,吕加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字196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云灿(绰号蓝猫),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2012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吕加星,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灿、吕加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云灿、吕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云灿、吕加星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云灿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吕加星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云灿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云灿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朱云灿、吕加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朱云灿与被害人陈某3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29日晚10时许,朱云灿在朱木桥村成丰超市门口胖子烧烤店吃烧烤时,看到陈某3在隔壁烧烤店吃烧烤,便决定报复陈某3。随后,朱云灿和被告人吕加星乘坐出租车来到戴家小区朱云灿租住的房间拿出砍刀,并打电话邀约张学朋及“狗儿”(均另案处理)等人。吕加星驾驶“狗儿”的黑色别克轿车来到朱木桥村,朱云灿在车上拿出口罩和砍刀,四人在车上戴上口罩拿上砍刀。当车来到成丰超市门口见武烧烤店附近时四人下车,朱云灿持砍刀上前朝陈某3砍了一刀,陈某3往烧烤店内跑,被朱云灿追上朝其胸、臂部砍了几刀,吕加星等人持刀拦住陈某3同行的其他人,朱云灿等人随后驾车离开了现场。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武穴科剑法医鉴定所鉴定,陈某3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吕加星被抓获。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朱云灿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吕加星亲属代为赔偿陈某3经济损失10万元,陈某3对吕加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云灿、吕加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3陈述;证人陈某1、郭某1、陈某2、郭某2、吕某、郭某3、朱某、戴某、郭某4、刘某证言;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5)7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穴科剑法医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11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武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本院(2012)鄂武穴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朱云灿、吕加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灿、吕加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云灿提出犯意,具体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加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云灿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云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加星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加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云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吕加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伍 菁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