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连英与刘春梅、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英,刘春梅,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英,户籍地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禄,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才,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才,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连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梅、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禄,被上诉人刘春梅及其与李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才、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连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上诉人的弟弟孙连祥及其妻是实际借款,涉案借款上诉人已全部还清,欠条已由孙连祥收回,但其没有销毁;三笔借款及利息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刘春梅、李明辩称:上诉人向我共借款本金66893元,利息84924.8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春梅、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孙连英给付欠款本金66893元及利息84924.8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连英于2002年及2003年分两次,各向李宝林借款30000元,总计借款6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分。借款1年后,于2003年12月2日及2004年1月25日,被告将借款本金及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共同计入本金,重新为李宝林出具了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今收李宝林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壹拾元,月息壹分”;“今收李宝林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贰拾叁元,月息壹分”。原告刘春梅系李保林的妻子,原告李明系李保林的儿子。被告孙连英当庭认可“李保林”即为“李宝林”,系其弟妻的哥哥。李保林已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另查,被告孙连英曾欠前石村民贾洪库、戴金娥、李军霞、李兴兰、张灿石的欠款已偿还。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连英提出对原告刘春梅及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秀兰及其本人一并申请测谎,刘春梅与李秀兰均以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无需测谎为由,拒绝参加测谎。原审法院认为,李保林与被告孙连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保林死亡后,原告刘春梅、李明作为其继承人,对其债权享有继承权,故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李保林与孙连英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欠条中,前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4%,故对于重新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本案借款本金可认定为66893元。故原告对于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故该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的答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被告提供的其妻子哥哥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欠款的事实;前石村部分村民证实被告已偿还其欠款的事实,不能依次推定本案的债权债务的偿还情况;被告主张的向其弟孙连祥汇款一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汇款的存在与否,亦不能说明本案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故对于被告孙连英已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英给付原告刘春梅、李明借款本金66893元;二、被告孙连英给付原告刘春梅、李明借款利息8492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8日为李宝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李宝林人民币贰仟玖佰陆拾元,月息壹分。本院认为,李保林与上诉人孙连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保林死亡后,被上诉人刘春梅、李明作为其继承人,对其债权享有继承权,故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李保林与孙连英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欠条中,前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4%,故对于重新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本案借款本金可认定为66893元。故被上诉人对于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对于利息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故该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认定错误,且其已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连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孙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