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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康海军、胡巧兰、赵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康海军,胡巧兰,赵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997号原告刘长青,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康海军,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胡巧兰,女,汉族,38岁,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康海军妻子。被告赵二喜,男,汉族,1953年8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刘长青诉被告康海军、胡巧兰、赵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刘长青,被告赵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海军、胡巧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康海军由被告赵二喜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胡巧兰系被告康海军的妻子。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海军、胡巧兰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二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康海军、赵二喜签名捺印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康海军由被告赵二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赵二喜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借款人偿还不了,我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赵二喜未提供证据。被告康海军、胡巧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二喜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海军、胡巧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康海军于2014年9月28日由被告赵二喜担保向原告刘长青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康海军给原告刘长青写下借条一张,被告赵二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限。被告康海军、胡巧兰系夫妻。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海军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康海军向原告刘长青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是在康海军与胡巧兰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康海军或胡巧兰个人债务,故被告康海军、胡巧兰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二喜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赵二喜应按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二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海军、胡巧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二喜作为担保人,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赵二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海军、胡巧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海军、胡巧兰给付原告刘长青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二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康海军、胡巧兰、赵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