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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韦南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刁秀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南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刁秀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83民初1505号 原告:韦南平,男,1998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法定监护人:韦荣华,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从江县。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监护人:蒙细妹,女,1977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从江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国超、梁锦汉,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培训中心大楼21层。组织机构代码:77229048-2。 负责人成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养杭,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秀发,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原告韦南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刁秀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南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养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秀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南平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刁秀发驾驶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苍城圩往苍城工业园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40分行驶至开平市苍城工业园路段,与原告韦南平发生碰撞,造成韦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刁秀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平市沙冈张立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裸骨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共计22天,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5年12月22日,经广东天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刁秀发驾驶的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一、医疗费22780.97元;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住院伙食费2200元;四、营养费300元;五、护理费1760元;六、伤残鉴定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辅助器材费110元,合计99836.77元。 因原告请求被告刁秀发、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刁秀发赔偿原告84780.58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刁秀发承担。 原告韦南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 2、××证明书原件二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DR影像诊断原件三份,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3、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八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医疗费情况。 4、康健泰拐杖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辅助器材情况。 5、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鉴定费情况。 6、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7、从江县第一民族中学出具就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读情况。 8、开平市苍城镇双全塑料制品厂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韦荣华工作及收入情况。 9、居民户口簿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10、车费发票原件六张,证明部分交通费情况。 11、账户明细查询原件14页,证明韦荣华工资收入发放至开平市农村信用社苍城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中。 (以上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书原件二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DR影像诊断原件三份,病历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八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康健泰拐杖收据原件一张,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从江县第一民族中学出具就读证明原件一份,开平市苍城镇双全塑料制品厂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车费发票原件六张已退回给原告韦南平,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 被告刁秀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刁秀发为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都在10000元赔偿项目范围,且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对护理费无异议。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刁秀发赔偿。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户口及居住地就读学校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3000元为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应相应扣减。辅助器材费无医嘱且无证据为原告使用,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原告及被告刁秀发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刁秀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没有出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6)予以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3由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反映原告购买拐杖支出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证明原告就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1证明原告父亲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反映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反映原告支出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6日,被告刁秀发驾驶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苍城圩往苍城工业园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40分行驶至开平市苍城工业园路段,与行人原告韦南平发生碰撞,造成韦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832015B0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秀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南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沙冈张立群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7日),××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医院证明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原告经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9月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2240.97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刁秀发支付1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刁秀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就读于从江县第一民族中学,其父亲在开平市苍城镇双全塑料制品厂工作,月工资收入4500元至5500元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以及刁秀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南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28080.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为28080.97元(在开平市沙冈张立群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2540.97元,门诊医疗费540元,后续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22天,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2200元)。 3、护理费1760元。原告住院22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定标准,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76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原告就读于从江县第一民族中学,其父亲以非农收入为主,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60385.80元(34757元/年×20年×10%)。 5、司法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辅助器具费1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于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需营养费,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97836.77元(含医疗费280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关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 (一)对于医疗费280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30280.97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20280.97元(30280.97元-10000元)。 (二)对于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555.8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67555.80元给原告。 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 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0280.97元。本案肇事车辆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0280.97元,因原告是行人,应由被告刁秀发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份额即应向原告赔付16224.78元(20280.97元×80%)。因被告刁秀发已赔付原告1000元,故此被告刁秀发还应向原告赔付15224.78元。综上,原告在本案获得的最终赔款合计为82780.58元(67555.80元+15224.78元)。 被告刁秀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南平赔付67555.80元。 二、被告刁秀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南平赔付15224.78元。 三、驳回原告韦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9元(此款原告已缴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767元,被告刁秀发负担172元,原告韦南平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章平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佩瑶 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