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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大根与毛守军、吴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大根,毛守军,吴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013号原告:范大根,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毛守军,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吴飞花,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范大根诉被告毛守军、吴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守军、吴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大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守军、吴飞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55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毛守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毛守军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到期连本带息一起结清。款项借出后,被告毛守军仅支付了2017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守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毛守军、吴飞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范大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毛守军、吴飞花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毛守军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守军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毛守军、吴飞花系夫妻,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毛守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逾期后,被告毛守军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毛守军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飞花系被告毛守军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守军、吴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守军、吴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大根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95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毛守军、吴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练珍文人民陪审员  吴大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