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揭肇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肇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肇卿,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1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肇卿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肇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揭肇卿窜至信州区饶兴网吧内,发现该网吧在97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孙某已睡着,其一部金色外壳的苹果6代手机放在电脑桌上,揭肇卿遂将该手机盗走,之后将该盗来的手机变卖。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69元。2016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揭肇卿在信州区千年网咖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揭肇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揭肇卿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揭肇卿的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2016(173)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揭肇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揭肇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肇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亮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