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高万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高万兴,徐长生,江幼妹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众埠镇。法定代表人:闵华江,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邓育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万兴,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长生,男,汉族,1956年4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幼妹,女,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再审申请人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众埠卫生院)因与被申请人高万兴、徐长生、江幼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埠卫生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患者徐庆英的死亡与众埠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患者徐庆英是农村户口,其丈夫高万兴也不能确定在城镇,二审判决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错误。二审判决将高万兴等人向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的费用计入本案损失错误。众埠卫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高万兴提交意见认为,众埠卫生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期间,高万兴、徐长生、江幼妹申请对众埠卫生院在为徐庆英提供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程及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众埠卫生院在为徐庆英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该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双方并无异议。众埠卫生院提出系其代理律师的意见,其代理律师可依法发表代理意见。现众埠卫生院无充足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二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患者徐庆英的死亡与众埠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判决众埠卫生院承担50%的责任,不缺乏证据证明。2.徐庆英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丈夫高万兴为非农业户口,徐庆英自2006年便随其丈夫生活、工作,有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下村派出所及江西省花鼓山煤业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高万兴与其妻子徐庆英一直居住在矿区五村11栋64号。高万兴二审期间提交的由江西省新余市矿业公司花古山煤矿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徐庆英2006年4月在矿洗衣房工作的情况。二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正确,众埠中心卫生院与高万兴等人就到云南省请专家进行鉴定一事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相关费用由高万兴等人先行垫付,最终承担主体由法院认定。众埠卫生院不服该鉴定,后申请重新鉴定,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并未推翻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埠卫生院在为徐庆英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的鉴定意见。一、二审支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花费符合法律规定。众埠卫生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