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文海、汪建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海,汪建飞,林祥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海,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桐柏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汪建飞,男,1995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现在安顺市平坝区康复中心治疗。被告人林祥峰,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桐柏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曰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海、汪建飞、林祥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4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祥峰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撤销本院(2016)黔04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的(2016)黔04刑终112号刑事裁定。本院受理该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海、汪建飞、林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吴文海、汪建飞、林祥峰事先准备了两把管制器械弓弩、三只毒针、一把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租赁来的面包车,在平坝区乐平镇王寨村路口检测站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栓在自家门口的一只狗盗走,后销赃给他人,得人民币400元。经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狗价值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海、汪建飞、林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器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吴文海、汪建飞、林祥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文海、汪建飞、林祥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文海前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文海、汪建飞、林祥峰有期徒刑1至2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文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海、汪建飞、林祥峰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户籍信息,网上查询比对结果、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田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吴文海、汪建飞、林祥峰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检验鉴定报告,对作案工具的认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刑初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海、汪建飞、林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器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决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文海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并销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汪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林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四、作案工具铁丝圈一个、手电筒一把、钳子一把、弓弩二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思梅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