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执复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滕思与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滕思,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13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滕思。被执行人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滕思与被告李天明、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中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伊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滕思对李天明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滕思借款本金34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3年7月26日起、以58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45万元为本金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60元,由原审原告滕思负担4960元、原审被告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上诉人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滕思负担496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滕思向盐城中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盐城中院于2016年1月6日向世茂公司法务部相关人员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收据。其中,(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伊鸿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2.1万元,并不得再向被执行人清偿;你(单位)如对上述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划伊鸿公司的工程款及其质保金32.1万元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邮寄的执行款收据金额为32.1万元。因世茂公司未向盐城中院支付执行款32.1万元,盐城中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盐执字第0048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执行中,根据滕思申请,2015年12月19日本院向第三人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不得向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其所负债务,并在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滕思清偿或汇款至本院账户。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滕思清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裁定:一、对被执行人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21000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扣划第三人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1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等值财产。”2016年3月18日,盐城中院强制扣划了世茂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2.1万元。世茂公司向盐城中院提出异议称:一、被执行人伊鸿公司不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洛阳世茂国际影城消防、精装修工程合同》,但其后,异议人又与被执行人以及洛阳世茂影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洛阳开元万达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电影城)签署了《主体变更协议书》,主体变更协议明确约定:异议人在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自始转让给万达电影城,异议人退出工程合同,与被执行人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变更协议生效后,工程合同一直由万达电影城与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不负有任何债务。二、盐城中院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的异议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1000元为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异议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异议人作为(2014)苏民终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对盐城中院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的异议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1000元享有所有权,将该笔银行存款作为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确有错误。此外,补充情况说明如下:我司与伊鸿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洛阳世茂国际影城消防、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承包洛阳世茂国际影城消防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637万元(后经工程决算,最终确认变更总价为642万元)。截止2014年5月25日,万达电影城累计共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45.9万元。2014年11月25日,我司收到盐城中院发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0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以母公司身份协调当时尚属我司子公司的万达电影城于2015年4月17日向贵院账户支付了156.72万元的剩余工程款,扣除万达电影城为被执行人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缴的税款72753.1元后,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尚剩余321046.9元。2015年11月20日,我司与万达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向其转让了万达电影城100%的股权,并于2015年12月7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当盐城中院于2015年12月19日及2016年3月1日先后向我司发出(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4)盐执字第00481-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我司配合执行剩余款项32.1万元时,我司对万达电影城已无任何控制权,虽经我司多方协调,但我司已无法要求万达电影城支付该笔款项。鉴于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我司与万达电影城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笔款项应为被执行人对万达电影城的到期债权,而非对我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盐城中院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1000元为我司的合法财产,将该笔银行存款作为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确有错误。因此,我司特请求盐城中院裁定撤销(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4)盐执字第00481-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盐城中院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的异议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1000元,并将前述款项返还给我司,切实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盐城中院查明:2015年10月29日,该院执行人员与世茂公司法务部相关人员谈话时,世茂公司法务部相关人员表示“我到工程部查过剩余叁拾贰万多元,因为是2013年12月份验收的,所以要等到今年的12月份才能满两年的质保期”。盐城中院认为:本案中,该院在执行滕思与伊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按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向案外人世茂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世茂公司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该院对世茂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此外,该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10月29日与世茂公司法务部相关人员谈话时,其法务部相关人员认可世茂公司尚欠伊鸿公司质保金32万余元。综上,该院强制扣划案外人世茂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2.1万元并无不当,世茂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世茂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审查处理,但却错误适用第225条规定作出裁定。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原审法院执行的标的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应被排除执行。第四,原审法院执行程序不合法,对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为进行直接送达,而是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且不顾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对其合法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6)苏09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2014)盐民初字第0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盐执字第004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4)盐执字第0048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14)盐执字第00481-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滕思支付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的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1000元,并将前述款项返还给复议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二是盐城中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第一,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共有两项理由,一是主张被执行人伊鸿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二是主张其对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其主张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进行办理,盐城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中,盐城中院未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而是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世茂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执字第00481-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滕思支付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的异议人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1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培 元审判员 朱嵘代理审判员唐志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珈 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