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袁斌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袁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主要负责人:辛桂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斌,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萍,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损金额过高,超过市场价格。2、评估费、拆解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袁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袁斌的车辆损失17400元、拆解费184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0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袁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袁斌;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A×××××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保险金额69000元。2015年8月2日,袁喜军驾驶保险车辆沿北辰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武中祥驾驶的津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袁喜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袁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36800元。袁斌为此支付施救费800元、拆解费3680元、评估费1800元。后袁斌对自己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3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袁斌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袁斌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36800元,该评估为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袁斌实际支出维修费3680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法院予以确认。袁斌按事故责任比例主张车辆损失17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袁斌提出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袁斌拆解费184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40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袁斌车辆损失17400元、拆解费184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0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亦可佐证评估结论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拆解费和施救费系因保险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