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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仁泰与王叶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泰,王叶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150号原告:周仁泰,男,193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胜男(系原告妻子),女,193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叶波,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明州路***号。代表人:杨秀国(身份证号3302111963********),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仁泰为与被告王叶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胜男、被告王叶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泰起诉称:2015年5月17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兴南路行经麦德龙右拐进入永达路,再由西向东驶往泰富广场,经过人行横道处时,被被告王叶波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严重,影响较大,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9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1275元、鉴定费2370元、出租车费用1315元、辅助器具费1310元、财物损失1268元、急救车费800元、拖车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7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643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叶波、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7日11时19分许,被告王叶波驾驶浙B×××××号牌车辆经永达路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居委会附近人行横道处时,车头正面与经该人行横道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周仁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周仁泰负事故次责,被告王叶波负事故主责。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含住院时间)即为164天、营养期限为3.5个月,建议其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重新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预付,该司同意自行承担。原告伤后住院81天,并损失医疗费106478.24元(非医保费用18219.64元,被告王叶波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营养费3150元(被告王叶波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47852元、拖车费40元、财物损失1268元、鉴定费2370元(被告王叶波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事发后,被告王叶波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70215.44元、43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310元,合计77525.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上述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审查,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对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医院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的事实,并称其目前仍在治疗,费用均为自行承担,故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1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同意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一并处理的话认可鉴定意见中的1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目前肱骨处的内固定仍在位,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拆除内固定物,建议后续治疗费累计需10000元左右,具体后续医疗费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根据上述诊断意见,医院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拆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年龄因素,对其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110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三份、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已自行支出护理费5975元的事实,并称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有家属陪护,故需增加15300元(85元/天×180天)的家属护理费,共计主张21275元。经质证,两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求法院判决,出院后应参照护理依赖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收款收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称其家属也一直在陪护,但未能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和误工证明,参照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市2015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出院后本院酌定60元/天;因原告伤后住院81天,总的护理期限为164天,且被告王叶波已支付了43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对原告自行支出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0971.51元[住院期间57550元/年÷365天/年×(81天-43天)+出院后60元/天×(164天-81天)]。3.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十张、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其支出出租车费用1315元、医院接送费用13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600元。4.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三份,拟证明其为购买轮椅、拐杖和护肩而支出1310元辅助器具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物品不具有必要性,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肢体严重损伤,拐杖等器具确为辅助生活自理所需,由此产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70元(70元/天×81天)。对此,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和司法实践,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43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此,两被告要求法院参照伤残等级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原告伤情、本地经济状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认为其只存在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且本人并不知晓该规定,过错程度较小,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适。被告王叶波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叶波应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叶波存在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人行横道上横过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80%。综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06478.2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8281.51元(原告支出10971.51元+被告王叶波支出731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310元、财物损失1268元、拖车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7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9779.7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周仁泰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叶波负担。本案所涉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等合计199779.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4351.51元,其余部分的80%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3350.88元、被告王叶波承担18991.71元元。被告王叶波先行支付的77525.44元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8000元赔偿款应予抵扣,多付款项可予返还。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仁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81.51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47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268元、拖车费40元,合计84351.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仁泰医疗费78258.60元(106478.24元-交强险10000元-非医保18219.6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合计91688.60元的80%即73350.88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157702.3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周仁泰149702.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叶波赔偿原告周仁泰非医保费用18219.64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3739.64元的80%即18991.71元,与其先行支付的77525.44元赔偿款相互折抵后,原告周仁泰尚应返还被告王叶波58533.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仁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周仁泰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周仁泰负担497元、被告王叶波负担104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丹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