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民申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西联圆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启辉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联圆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启辉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联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蓉江西路。法定代表人:郭奕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西启辉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蓝田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启旭,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西联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启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忽略审查案涉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启辉公司并没有按建设图纸进行施工,导致最终的建筑面积与图纸上的设计面积不符,双方应据实对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原审判决忽略审查上述重要事实,对双方工程款结算作出错误认定。2.启辉公司所承建的南康弘泰家具产业基地的综合楼,1#、2#、3#厂房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实际验收,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启辉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前联圆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支持启辉公司高息诉请,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本案中,启辉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并无任何实际损失,其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此,原审判决要求联圆公司按2%的月利率向启辉公司计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联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9日,启辉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联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启辉公司承建联圆公司位于南康市泓泰家具产业基地的综合楼、1#、2#和3#厂房。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了以下内容:1.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人垫资人民币四百万元整,工程进度超过四百万元后,发包人开始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承包人垫资的四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3次付清,每四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160万元,第二次支付120万元,第三次支付120万元;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垫资款给承包人,则按计息方式支付违约金,月利率按2.5%计息,承包人所得利息不含税。2.承包人按单项工程申报工程款,承包人完成单项工程量(其中综合楼主体结构和装饰按每层申报)向发包人申报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给承包人。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则按计息方式支付违约金,月利率按3.2%计息支付,承包人所得利息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启辉公司完成了1#、3#厂房的主体及装饰施工,完成2#厂房及综合楼的部分工程,但均未办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5年3月23日,联圆公司与江西宝华生物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已建成的厂房出租给江西宝华生物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联圆公司应付启辉公司工程款为11563785.53元,未付工程款(包含启辉公司400万元垫资款在内)为6973785.5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基本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租赁合同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双方工程款结算的问题。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3日经结算确认,联圆公司应付启辉公司工程款为11563785.53元,未付工程款(包含原告400万元垫资款在内)为6973785.53元。联圆公司主张启辉公司未按建设图纸进行施工,导致最终的建筑面积与图纸上的设计面积不相符,双方应据实对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在原审过程中联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盖章确认的书面工程款确认书存在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启辉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质量的问题。经查,原审中联圆公司未提交启辉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原审业已认定案涉工程未整体验收,但联圆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与江西宝华生物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已建成的厂房出租给江西宝华生物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依据原审查明的案涉工程转移占有及租赁的事实,可以视为工程已于2015年3月23日竣工。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联圆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即2015年6月23日前向启辉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工程款支付”、第24条“违约”相关条款的约定,联圆公司对垫资款40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3次付清,垫资期间不计息,逾期支付垫资款则按月利率2.5%计息,逾期支付结算价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2%计息。联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和垫资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约定予以支持,酌情将逾期支付垫资款和结算价款利息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联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联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联圆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付 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