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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建超、安帮锡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9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诉讼代理人XX,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进,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舒斌,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江培,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建超,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职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安帮锡,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谢杨,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邹进及其辩护人舒斌、樊江培,被告人何建超、安帮锡,被告人谢杨及其辩护人颜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在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渝遂高速公路G93收费站办公区为重庆市某支队查处非法营运车辆协助维持秩序时,与被怀疑乘坐非法运营车辆的被害人胡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等人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胡某1右第11肋骨折,左9-12肋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被害人胡某1被伤害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害。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邹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何建超、安帮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犯罪后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诉称,其被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打伤后住院治疗,致轻伤一级,要求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共同赔偿其本人支付的医疗费20644.8元、护理费24000元(按8个月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9200元(按8个月每天80元计算)、鉴定费700元,以及预测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进的辩护人认为,其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杨的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不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没有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重庆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派驻保安人员从事《保安勤务方案》外的工作的保安服务合同。2016年1月19日上午,重庆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按照陆某某(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经营处派遣协助重庆某支队整治渝西片区非法营运工作)的安排,带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等多名保安人员,乘江淮瑞风商务车在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渝遂高速公路G93收费站办公区为重庆某支队查处非法营运车辆协助维持秩序。9时许,被害人胡某1等人乘坐的陈某某驾驶的东凤凌志商务车因涉嫌非法营运被拦下检查,保安队员将驾驶员和乘客分开,防止双方串供,由执法队员分别进行调查。11时许,在东凤凌志商务车上等候的胡某1下车找到陈某某要求其开车离开,保安人员围着陈某某不准其走,同时不准胡某1靠近,胡某1就用手机拍照,保安人员夺过手机,双方发生抓扯,杨某某即要求把胡某1拖走,何建超把胡某1推倒在地,邹进、安帮锡架着胡某1将其拖至办公楼旁没有监控的巷子里,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随即采取脚踢等方式对其殴打,胡某1被殴打出来后要回了手机,后在阻挡保安人员乘安某1驾驶的江淮瑞风商务车离开时被拉上车,途中下车呕吐,商务车随陆某某所驾驶的车行至虎溪肖家沟山坡上,保安人员将胡某1丢下车,把胡某1的手机放在旁边垃圾箱上,被害人胡某1随后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因外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其中腰1-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第11肋骨折,左9-12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进于2016年4月11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同年4月12日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自动投案;被告人何建超于2016年4月22日16时许,到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自动投案;被告人安帮锡于2016年4月22日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自动投案;被告人谢杨于2016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通过胡某2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垫付了被害人胡某1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于2015年1月19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0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暂休一月,产生医疗费31716.57元,同时在大坪医院等产生门诊治疗费2444.8元。被告人邹进申请对胡某1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限进行鉴定,胡某1申请对续医费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1双侧肋骨骨折(左侧4根;右侧1根),其合理住院治疗时限为4个月;康复及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胡某1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含检查)83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产生的医疗费34161.37元,交通费600元,续医费的鉴定费830元。确认胡某1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每天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误工费的标准每天80元。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自愿承担全部的医疗费,被告人邹进自愿承担其申请合理住院治疗时限的鉴定费用。审理中,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主动向本院交纳暂保款63511.37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邓绍勇、安某1、孙某某、吴某、王某、范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廖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重庆市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保安服务许可证,重庆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保安人员任职等说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经营处证明,指认现场、被害人下车呕吐地点、丢弃地点照片,病历等医疗记录,医疗发票,入院、出院记录,垫付医疗费专用收据及胡某2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223号、第122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收据,案款收据及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被拖至没有监控的地方被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殴打致伤,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故对谢杨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邹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接受查处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与协助检查工作的保安人员发生冲突,被四名被告人拖至偏僻处殴打,本院认为,任何单位人员均不能因他人不配合工作对其实施殴打,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杨的辩护人提出其不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没有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被告人邹进、谢杨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应当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1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161.3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3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主张。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要求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共同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胡某1的受伤情况,出院时医生建议,酌情主张营养费12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要求四名被告人支付8个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胡某1住院治疗203天,出院时医嘱暂休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234天,故误工费主张18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要求四名被告人支付8个月的住院护理费、8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经鉴定,胡某1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限为4个月,本院认为,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应主张4个月,故住院护理费主张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续医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经鉴定,胡某1的康复及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故本院主张康复及后续医疗费5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要求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不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建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安帮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由被告人邹进、何建超、安帮锡、谢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4161.3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康复及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78511.37元,扣除四名被告人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尚未支付的63511.3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游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