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展成与郭林庚、郭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25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李展成,郭林庚,郭文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镇阳乐大道1号。负责人:徐金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展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竟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庚,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审被告:郭文庆,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郭林庚、原审被告郭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展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辅助器具费,合计86347.9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展成医疗费22070.66元。三、驳回李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8元,由李展成负担7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负担2394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对于××赔偿金的问题,前后存在两份鉴定意见书,而原审法院采信对李展成有利的一份鉴定报告,明显偏袒李展成;第二,就营养费、伙食费而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伙食费、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项中,原审法院却将营养费、伙食费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金项中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只需承担41700.16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重新鉴定费用由李展成、郭林庚、郭文庆承担。被上诉人李展成在二审答辩称:其也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医疗费在原审起诉后才实际发生,同时也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但原审法院没有针对后续治疗的情况进行处理;第二,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计算有误,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审法院按照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医院医嘱出院后三个月的休养期,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对营养费进行赔偿是不合理的;第四,××辅助器具费中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拐杖费用是不当的。被上诉人郭林庚及原审被告郭文庆在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本院不针对李展成对原审判决不服的内容进行审查。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针对保险公司对李展成伤残鉴定的异议,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李展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通知该中心的专家出庭对李展成的伤残程度以及评定标准进行详细解释和论述。故原审法院参考该中心专家的意见,采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展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0.1的伤残系数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应在医疗费项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李展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347.92元,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展成76347.92元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文黄丽娴卓晓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