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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贤斌与任建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贤斌,任建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980号原告:沈贤斌,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任建娟,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沈贤斌为与被告任建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任建娟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管。2014年9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被告任建娟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建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被告任建娟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建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贤斌货款计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任建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媚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