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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温庆山温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温庆山温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大学文化,1992年4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高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记军,男,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号圣仑大厦*层西侧。负责人周某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男,邢台市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刘某、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记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撤回了对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公里353米处时,与对向行驶周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庆山温某某、周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温庆山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46mg/100ml,超过GB19522-2010国家标准规定的醉酒后驾车阈值,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所驾驶的EWK525小型面包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赔偿。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78528.83元(其中医疗费19080.83元、误工费27348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祛疤、修复费用3500元、��查后遗症费用2000元、调理身体费用3000元)。庭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南和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河北省眼科医院票据1张、南和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收款收据2张、恒生大药房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2张、护理人尚某某彩月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务派遣公司营业执照1份、刘某户口本机身份证各1份、刘某停发工资证明1份、北京中农智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2份、刘A静某飞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能够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名没有意见。但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就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鉴于此,希望能对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因被告人系无证酒后驾驶,故保留对被告人的追偿权。对于本案中产生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被害人提出的住院病历、工资表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户口性质予以垫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公里353米处时,与对向行驶周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庆山温某某、周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温庆山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46mg/100ml,超过GB19522-2010国家标准规定的醉酒后驾车阈值,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某因此次事故在河北省南和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53天,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5日,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339.73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需加强营养。被害人刘某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359元、3450元、3446.5元。护理人员刘A静某飞系被害人刘某的哥哥,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尚某某彩月系被害人刘某的母亲,为农村居民。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所驾驶的冀E×××××小型面包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案发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复印件、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存放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南和县医院住院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护理人尚彩月尚某某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劳务派遣公司营业执照、刘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刘A某静飞与尚某某彩月刘某停发工资证明份、北京中农智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刘A某静飞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2、被害人周某、刘某陈述;3、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所驾驶的冀E×××××小型面包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害人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予支持。被害人刘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73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53天*100)、误工费为人民币6039.35(53天*113.95元)、护理人员刘静飞刘A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872.02元(19779元/365天*53天���、因护理人员刘静飞刘A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对护理人员刘静飞刘A某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尚彩月尚某某的误工费为5300元(3000元/30天*53天),营养费及交通费因被害人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815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范围内承担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811.3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刘某误工费人民币6039.35、护理人员刘静飞刘A某的误工费人民币2872.02元、护理人员尚彩月尚某某的误工费人民币5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被告人温庆山温某某的追偿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对被害人提出的后期祛疤、修复费用3500元、复查后遗症费用2000元、调理身体费用3000元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害人提交的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河北省眼科医院票据1张、河北省南和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27日门诊票据4张及2016年9月13日门诊票据2张,收款收据2张、恒生大药房收费票据1张,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刘静飞刘A某停发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温庆山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08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