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清新正快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新正快餐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6066号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清新正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宇,董事长。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清新正快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瑜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应收保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投保餐饮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于当日签发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8的保单(附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保费金额为12,000元。被告收取保单及保费发票后,至今未付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清新正快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5年4月被告因股权转让而股东发生变更,涉案保费应由变更前的股东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投保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单,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作为投保人应当按约支付保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保费12,000元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费应当由被告变更前的股东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清新正快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上海清新正快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