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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叶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叶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锋,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林桂花,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叶某又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被告人叶锋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林桂花、鉴定人吴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锋得知陈某(另案处理)与叶某因铲沙一事在闽侯县游泳池附近的沙滩发生纠纷,叶某砸破陈某所驾驶的铲车玻璃,遂持铁棍来到现场。被告人叶锋与陈某一起在沙滩木板房处找到被害人叶某,并与叶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叶锋的儿子叶某1���另案处理)与黄某、陈某等多人也来到现场,被告人叶锋、叶某1、陈某等人在木板房走廊上、房间里使用铁棍、拳脚对被害人叶某及与叶某在一起的李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叶某左侧肩胛骨骨折、李某身上多处挫伤。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叶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所受的伤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锋伙同他人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叶锋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956.02元,护���费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8445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2936元,父亲22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0431元。被告人叶锋对叶某轻伤二级的鉴定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叶某1、陈某参与殴打叶某、李某依据不足;叶某被打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叶某所受的伤属于轻伤二级是错误的,结合省立医院与协和医院所拍的CT报告单,叶某的骨折不符合骨折病情发展规律,不可能越治越严重,不排除叶某在被殴打后至2016年3月11日协和医院拍片时,其左肩胛骨又二次受到伤害,其二次伤害的后果不应当由叶锋承担,请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依据省立医院所拍的CT检查报告单对叶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法医虽是学医的但不是专业的医生,两位法医完全背离了���家医院的结论只是凭自己主观的意见去下鉴定结论,请法庭不予以采纳;叶某是有错在先,先打破了被告人的车子等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相应的刑期。民事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应根据省立医院的票据,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工作证明,伤残赔偿金因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锋得知陈某与叶某因铲沙一事在闽侯县游泳池附近的沙滩发生纠纷,叶某砸破陈某所驾驶的铲车玻璃,遂持铁棍来到现场。被告人叶锋与陈某一起在沙滩木板房处找到被害人叶某,并与叶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叶锋的儿子叶某1与黄某、陈某等多人也来到现场,被告人叶锋、叶某1、陈某等人在木板房走廊上、房间里使用铁棍、拳脚对被害人叶某及与叶某在一起的李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叶某左侧肩胛骨骨折、李某身上多处挫伤。2016年2月21日,叶某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急诊外科治疗,2016年2月23日至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956.02元,入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上角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腰骶椎间盘突出(L3-4、L4-5、L5-S1);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建议休息4周,注意左上肢功能锻炼。2016年3月17日,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叶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所受的伤属于轻微伤。2016年8月19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因外伤致左肩胛体部上缘内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轻度受限,评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其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叶某系农民,居住在闽侯县,其工作的福建福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竹岐乡榕东村。叶某父亲出生于1956年4月,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女儿出生于2009年12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材料、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叶锋有犯罪前科、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以及被害人治疗等情况;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叶锋拿铁棍打叶某,叶某1、陈某有动手打叶某,打叶某的总共有六七个人;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当晚叶锋带了六七个人去找叶某,他认识的有叶锋、叶某1、陈某、黄某,他有看到叶锋、叶某1、陈某殴打叶某;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叶某被叶锋等人打伤的经过;5.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他是在福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活动房内被叶锋等人打伤的,打他的有叶锋、叶某1、陈某等人;6.被告人叶锋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他殴打叶某的经过,并称陈某、叶某1没有打人,他们是来劝架的;7.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叶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所受的伤属于轻微伤;8.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10.鉴定人吴某、林某陈述,从省立医院的报告可以明显看出被害人有骨折,因第一次在省立医院拍片的时候外伤不明显,需要通过再次复查予以鉴定;两家医院拍的被害人的骨折部位相同,形状也相同,协和医院的出现了骨痂,符合骨折愈合后的规律,也可以说明其没有受过二次伤害;他们在伤情鉴定时是同时结合两份报告进行的,不论是否为粉碎性骨折,只要在肩胛骨上有骨折存在就能确定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病历、2.疾病证明书、3.出院记录、出院小结、CT报告单、4.住院收费票据、5.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行为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0431元;6.户口簿,证明原告有一七岁女儿需要抚养,父亲61岁需要抚养;7.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叶某因外伤致左肩胛体部上缘内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轻度受限,评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8.闽侯县竹岐乡私立雏鹰幼儿园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叶某为其女儿叶某2交了学费、伙食费、保险等共2700元;9.闽侯县竹岐乡私立雏鹰幼儿园毕业纪念册、雏鹰幼儿园2014-2015学年度下学期大班幼儿花名册,证明叶某2是叶某的女儿,2016年6月30日毕业于该幼儿园。10.福建福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2014年7月-2016年1月的工资收条,证明叶某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锋故意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伙同他人殴打受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故辩护人提出叶锋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叶某被打后,经福建省立医院诊断其左肩胛骨上角骨折,其骨折属于肩胛的一部分,构成轻伤二级,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可能受到二次伤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锋收到被害人的轻伤鉴定后,表示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对轻伤鉴定有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通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说明,故其请求对叶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叶某因铲沙一事与陈某发生纠纷,先打破陈某所驾驶的铲车玻璃,引发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叶锋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以抵扣的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锋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系农民,生活、工作均在农村,故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中可采纳的项目有:医疗费39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5天为250元、误工费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误工150日为18807元、护理期60日,其中,治疗期间护理费每天100元,8天为800元、在家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52天为2600元,二项合计护理费为34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10元,60日为600元、残疾赔偿金10级伤残赔偿2年,每年13793元,共计27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55元,以上各项合计61177.57元,被告承担90%为55060元;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人��判处刑罚,叶某的父亲在其受伤时未满60周岁,故其请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给付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3&Gid=16711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3206319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15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777703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叶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恩惠各叶某550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恩惠的叶某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灶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3&Gid=16711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3206319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15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777703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155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7777032&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22?)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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