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丽亚与李谭元、周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亚,李谭元,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893号原告:何丽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谭元,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劳动路136-12号。被告:周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丽亚与被告李谭元、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亚的诉讼代理人韩静、被告李谭元、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140,371.57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谭元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行至黄石市湖滨大道华新医院路口路段时,与行人何丽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周云龙,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未年检,其公司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如法院裁决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则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李谭元辩称,其已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并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其垫付费用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周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阶段,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云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本庭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当事人:2015年8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谭元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行至黄石市湖滨大道华新医院路口路段时,与行人何丽亚及柯友桂发生碰撞,造成两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谭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丽亚与柯友桂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住院时间及医嘱: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及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65天。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每月门诊复查等。四、鉴定意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丽亚车祸致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时间为护理期限。五、相关费用的垫付: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费用1,358元、住院医疗费18,110.1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谭元垫付。原告垫付住院用品费260元、复查费用701.57元。被告李谭元另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鉴定前,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0,169.6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认可原告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该费用。七、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刘云龙”,该“刘云龙”系被告周云龙曾用名。被告李谭元向被告周云龙借用该车。鄂B×××××号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一、误工损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收入发放的银行流水,否则只能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护理费:被告李谭元举证证明其以150元/天的标准雇佣护工护理原告12天,并垫付护理费1,800元。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并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认定,护理费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及护理期限计算。被告李谭元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金额,应予认定。因医疗机构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虽然原告的亲属参与了护理,但考虑被告为原告雇佣了护理人员,并垫付了护理费用等情形,不宜再计算该时段内原告亲属的护理费。三、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00元包括其亲属从国外回国的飞机票费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请求法庭酌定该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其主张的飞机票的币种并非人民币本币,根据相关汇率,对该费用酌定为宜。四、营养费计算标准:原、被告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定,营养费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证据能够确定该项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五、免责事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鄂B×××××号车的行驶证逾期未年审,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其主张的免责理由告知原告,故应认定其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六、非医保用药:被告李谭元不同意与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因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非医保用药”涵义的义务,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七、交强险份额的预留: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请法庭裁决是否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本院认定,根据被告李谭元的当庭陈述及查明的相关事实,无须为另一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谭元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已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6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3,2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合计54,102元。对误工费,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的标准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6年2月28日,合计25,280.5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共65天,其中被告李谭元雇佣护工护理12天,支付护理费1,800元,原告亲属护理53天,对该部分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4,521.41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321.41元。原告因事故发生交通费酌定4,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5,280.55元、护理费6,321.41元、交通费4,500元、医疗费20,169.6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用品费2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23,203.63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李谭元垫付费用的核定。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其中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3,203.9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103,203.96元。剩余部分19,999.67元,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17,219.67元(已扣减住院用品费及鉴定费),被告李谭元承担2,780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20,423.63元。扣减被告李谭元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及先行支付的现金合计33,788.10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31,008.1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谭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谭元已替代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31,008.1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谭元。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9,415.53元,支付被告李谭元人民币31,008.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丽亚人民币89,415.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李谭元人民币31,008.10元)。二、驳回原告何丽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计1,553.50元,由原告何丽亚负担153.50元,被告李谭元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