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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李赛军、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军,李赛军,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阳洋,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赛军,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法定代表人傅方金,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捷,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牟伟,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系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上诉人李红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赛军、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株化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洋、被上诉人李赛军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及被上诉人株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捷、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15分许,被告李红军驾驶湘B064**中型专用客车沿大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京广铁路线路段,遇原告李赛军驾驶湘BY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李红军因其右侧有个路口偏向道路中间位置,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赛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株公交认字[2013]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赛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赛军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4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到株洲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株洲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赛军的伤情已构成柒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拾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目前内固定未取出,需择期取出,其费用大约壹万元,或按医院可行性、合理性费用计算。原告李赛军系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事发前其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事发后,被告李红军已支付了原告李赛军医药费、残具费、维修费共计94929.54元以及部分护理费3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车辆湘B064**中型专用客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20000元(即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已判决全额赔偿)、被告李红军赔偿原告21551.01元(不含其已垫付费用)。2015年5月21日,原告因四肢麻木、乏力一年余入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椎型颈椎病,2、颈椎术后”,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6月9日出院,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9571.5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因排尿困难再次入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右侧附睾睾丸炎,2、急性尿潴留”,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4865.2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休假及陪护时间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给予两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株化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急性右侧附睾炎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及关联度进行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赛军大便排泄障碍、神经源性膀胱排尿障碍,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左上肢及右上肢远端肌力4级,评定为一处V(伍)级伤残、一处VII(柒)级伤残和一处VIII(捌)级伤残;其残情考虑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和自身颈椎退变共同所致,交通事故损伤系主要因素;被鉴定人急性右侧附睾丸炎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因四肢麻木无力长期处于坐位而比常人更容易发生泌尿系感染的可能性,交通事故参与度酌情定为0-10%(供法庭参考)。另查明:原告李赛军的父亲李江民(1939年3月27日出生)、母亲周玉莲(1943年11月17日出生)需要原告李赛军及其哥哥李建军、李伯军三人共同赡养。原告李赛军及其父母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李赛军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其父母也一同随原告李赛军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再查明:被告李红军事发时驾驶的湘B064**号中型专用客车所有权人为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被告李红军系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职工,为事故车辆湘B064**号中型专用客车专职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红军完成工作任务下班后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主体、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得当,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株化医院“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系由本案所涉2013年9月18日的交通事故所造成或具有关联性,其损失应当依据责任得到足额赔偿。其在前次诉讼中未提出主张,系其基于当时伤残等级等情况所提出,现由于原告伤情未愈导致伤残等级提高,从而原告损失扩大,对该部分损失仍应由责任方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株化医院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株化医院系肇事车辆湘B064**号中型专用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红军系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被告李红军是在完成了单位安排的工作下班后的时间驾驶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不属被告李红军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红军承担,故被告株化医院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之前已经(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故本案中仅对原告新产生的损失及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增加的费用和损失进行计算和处理,对此,本院认证分述如下:一、医药费,其中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住院医疗费用为39571.5元,结合其入院诊断“1、脊椎型颈椎病,2、颈椎术后”,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其残情考虑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和自身颈椎退变共同所致,交通事故损伤系主要因素”,对该部分费用本院确定39571.5元×80%=31657.2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医疗费用为14865.2元,结合其入院主要诊断为“1、急性右侧附睾睾丸炎,2、急性尿潴留”,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急性右侧附睾丸炎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因四肢麻木无力长期处于坐位而比常人更容易发生泌尿系感染的可能性,交通事故参与度酌情定为0-10%(供法庭参考)”,对该次住院费用本院确定14865.2元×5%=743.26元,故医疗费用共计32400.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19天×30元/天×80%=456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31天×30元/天×5%=46.5元,共计502.5元;三、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五、误工费,6个月×4000元/月×80%=19200元;六、护理费,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19天×100元/天×80%=1520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31天×100元/天×5%=155元,共计1675元;七、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0.67×80%=309143.36元,扣除已经(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处理赔偿的187312元,计入本案赔偿金额为121831.36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所需19501元×5年×67%×80%÷3=17420.9元,原告母亲所需19501元×8年×67%×80%÷3=27873.4元,共计45294.3元,扣除已经(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处理赔偿的33892.3元,计入本案赔偿金额为1140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处理赔偿的12000元,计入本案赔偿金额为1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0711.32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含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亦未主张财产损失),故对以上损失200711.32元,应由原告李赛军和被告李红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由原告李赛军自行承担200711.32元×30%=60213.4元,被告李红军承担200711.32元元×70%=140497.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李红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赛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97.92元;2、驳回原告李赛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李赛军承担265元,被告李红军承担1500元;本案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李赛军承担1000元,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承担1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其系株化医院的职工,是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是为了检查车辆部分性能,完全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株化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赛军答辩称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李红军是否系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判决由李红军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李红军是在日常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的责任应由株化医院承担。被上诉人株化医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程序合法,李红军的行为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理应由李红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红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诉争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上诉人李红军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本院作如下阐述: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李红军驾驶湘B064**中型专用客车所致,该事故车辆虽系被上诉人株化医院所有,但该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李红军完成工作任务下班后驾驶车辆所致,(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李红军的此次驾驶行为非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上诉人李红军也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然生效;另在本案中上诉人李红军也未提交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次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所必须,故上诉人李红军所持的“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株化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李红军承担,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礼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