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单玉时与赵阳、赵凤志、吴秀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时,赵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180号原告:单玉时,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男,200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凤志(赵阳父亲),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吴秀艳(赵阳母亲),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玉时与被告赵阳、赵凤志、吴秀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喜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楠、人民陪审员张树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时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赵阳法定代理人赵凤志、吴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时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898.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19时50分许,赵阳违法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天利”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周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300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单玉时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JN64**号“三雅”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后部驮载超宽的铁笼)后货架驮载的铁笼相刮撞,造成赵阳、单玉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8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承担主要责任、单玉时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阳、赵凤志、吴秀艳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0537.5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营养费50元×42天=2100元、误工费39.13元×218天=8530.34元、护理费101.72元×47天×2人=9561.68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20%=48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3元×1年×20%÷2人=88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70%赔偿。护理费等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阳、赵凤志、吴秀艳辩称:我们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单玉时受伤、车损的事实。对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我们感到同情和抱歉,我们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因我们家收入不高,年年受灾,同意赔偿全部损失的60%。赵阳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对原告主张的两个十级伤残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赔偿不认可。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裁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单玉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彰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沈阳何氏眼科医院门诊病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品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证明、出院记录、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19时50分许,赵阳违法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天利”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周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300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单玉时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JN64**号“三雅”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后部驮载超宽的铁笼)后货架驮载的铁笼相刮撞,造成赵阳、单玉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承担主要责任、单玉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单玉时到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8675.5元。2016年3月10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108.56元。2016年3月4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1434.5元。治疗期间到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用共计6179.76元,外购药品费1105.5元。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证明单玉时需要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6000元,赵凤志、吴秀艳对此予以认可。单玉时伤情于2016年8月5日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单玉时长子单壮,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赵阳违法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忽视安全,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告赵阳未满18周岁,系无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赵阳的法定代理人赵凤志、吴秀艳承担。赵凤志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本应对该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赔偿权利人单玉时要求赵阳、赵凤志、吴秀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单玉时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金额及标准,赵凤志、吴秀艳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单玉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赵凤志、吴秀艳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单玉时受伤事实及赵阳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单玉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赵凤志、吴秀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单玉时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按照多等级赔偿系数13%确定赔偿数额。单玉时主张交通费2000元,赵凤志、吴秀艳提出金额过高,根据单玉时到医院就诊的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阳监护人赵凤志、吴秀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玉时医疗费445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8天=2400元、营养费50元×42天=2100元,合计49003.82元中的10000元。赔偿单玉时误工费39.13元×218天=8530.34元、护理费(101.72元×2天×2人)+(101.72元×46天×1人)=5086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13%=3134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3元×1年×13%÷2人=576.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541.29元。车辆损失600元。三项合计61141.29元。二、被告赵阳监护人赵凤志、吴秀艳赔偿原告单玉时医疗费(49003.82元-10000元)×70%=27302.67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单玉时负担318元、被告赵凤志、吴秀艳负担742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