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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37民初039之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聂平章与被告陈昌胜、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平章,陈昌胜,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37民初039之1号原告:聂平章,男,1968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胜,男,1976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号。法定代表人:朱高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平章与被告陈昌胜、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4日立案,原告聂平章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平章以原被告私下达成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平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聂平章负担。审 判 长 唐  萍审 判 员 张  志人民陪审员 格绒拉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婉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