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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风平与范广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风平,范广琛,李秀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698号原告:郑风平,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范广琛,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秀河,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郑风平与被告范广琛、李秀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风平,被告范广琛、李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8月25日止,按月息一分二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借给被告7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二,由被告李秀河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广琛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因为做生意赔了钱,现在在外打工,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李秀河辩称,担保属实,我因做生意要不上账,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元月29日,被告范广琛由被告李秀河担保向原告郑风平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1.2%)。并由被告范广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息1分2借款人范广琛保人李秀河2011年元月29日”。借款后,被告范广琛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并未偿还,致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范广琛由被告李秀河向原告郑风平借款的事实,由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郑风平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按月息1.2%(即壹分二)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广琛、李秀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风平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范广琛、李秀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风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