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909号原告:王某。被告:南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18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被告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南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南某甲结婚已逾十九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故原告王某诉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王某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