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晶与被告钟宁、延安市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钟宁,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807号原告郭晶,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大专文化,延安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郭万和,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钟宁,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高中文化,神州公司出租车司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以下简称神州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春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广平,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大学文化,现住延安市,系神州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秀秀,女,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大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晶与被告钟宁、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钟宁、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2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衣服损失费1200元,以上共计2066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6时40分,被告钟宁驾驶陕JT15**号桑塔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原告郭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驾驶人郭晶受伤,两车受损。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第02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顶部头皮裂伤;4、左顶部头皮血肿;5、右侧三叉神经上颌支损伤,住院治疗30天。因被告钟宁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平安保险公司,其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赔偿。被告钟宁辩称,其只是被告神州出租公司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伙食费应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票据。衣物损失和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了18000元,且该部分费用应根据医疗票据据实审核,伙食费应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衣物损失和自行车损��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钟宁驾驶被告神州出租公司所有的陕JT15**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郭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郭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02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顶部头皮裂伤;4、左顶部头皮血肿;5、右侧三叉神经上颌支损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5261.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神州出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神州出租公司为��JT1557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延安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更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的工资损失。因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以上误工损失,但原告受伤造成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自行车保修票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自行车的现状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自行车现已无法使用。仅凭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自行车的损失数额为原告诉请的数额,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宁驾驶被告神州出租公司所有的陕JT15**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郭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郭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02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神州出租公司应��据被告钟宁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陕JT1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票据确定为25261.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支持3000元(30天×100元),护理费本院支持3000元(30天×1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失,但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61.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75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312.92元(16161.32元×70%),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18812.92元,但被告神州出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晶赔付10812.9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原告郭晶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改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