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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齐国安与泊头市齐桥镇齐桥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国安,泊头市齐桥镇齐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国安,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齐桥镇齐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泊头市齐桥镇齐桥村。法定代表人齐相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国安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齐桥镇齐桥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6月原告为平整村里道路及被告购买原告砂石料,共欠原告28000元,提供欠条一张及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又自认被告给付了10000元,尚欠1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只欠原告10000元已经还清,提供了村委会账目,但账目显示被告共欠原告16000元(已还10000元,尚欠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齐桥镇政府出具账目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账目证明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该证据单一,证人证言与出具欠条的人为同一人,且为证人在事后所写,没有在其离职时交接,及相关账目证实,故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及建材款共计6000元有齐桥镇政府出具账目证明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齐桥镇政府出具账目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泊头市齐桥镇齐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国安欠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0元。判决后,上诉人齐国安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的村委会账目复印件中,有关上诉人劳务情况的记录,既没有起止时间也没有工程量,以及最终应付给上诉人款项的总数额,仅通过如此不清楚且零散的记录,根本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实际款项。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其自2013年至今的账目证据,但均未给予任何答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该证据单一,证人证言与出具欠条的人为同一人,且为证人在事后所写,没有在其离职时交接,及相关账目证实,故原判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晟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