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梅县融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伍国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县融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伍国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171号原告:黄梅县融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五组大道***号(农行大楼*楼)。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伍国辉。原告黄梅县融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伍国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昔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城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伍国辉因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在我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3%。逾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先后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4月18日两次向我公司作出承诺延后分批还款,但被告伍国辉未按承诺还款,至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伍国辉履行还款责任。伍国辉未到庭应诉答辩。融城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伍国辉因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伍国辉与原告融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于三个月内归还,月利率2.4%。当日,原告融城小额贷款公司从其员工邓建华向被告伍国辉账上汇款193000元,另付7000元现金,共计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伍国辉向原告融城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77000元。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伍国辉欠本金200000元和截止2015年12月21日积欠利息56000元,当日被告伍国辉向原告融城小额贷款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批于2016年1月10日前清偿,双方并约定利率调整为月息2%。后被告伍国辉未按承诺还款。在被告伍国辉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书面承诺未兑现的情况下,原告融城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息,已还利息款77000元从利息中抵扣);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融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伍国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伍国辉在借款到期后仅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拖欠未还,现原告融城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伍国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2.4%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已还利息款77000元予以抵扣,属权利自治,且计算利息的利率低于双方约定利率,又不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下:由伍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黄梅县融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伍国辉已偿还的利息款77000元从利息款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伍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学超审 判 员 李龙祥人民陪审员 吴再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