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南京程奕铭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工业路XXX号XXX幢XXX-XXX层。法定代表人:戴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兵,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程奕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程奕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奕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根据《仓储配送合同》第3.2(3)条款的约定,程奕铭公司的催告是华润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经催告后三日内仍未付款的,华润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程奕铭公司提交的快递单不能证明所寄物品为发票,也不能证明华润公司收到了所寄物品,且经查询快递单号,无法查询到结果,因此快递单是虚假的;第三,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大半年之后,程奕铭公司才提起诉讼,也可以证明不存在违约事实;第四,若错误判决由华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程奕铭公司提交意见称,合同第4.3条和第5.1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仓储配送合同》有三个条款涉及违约责任,一是“配送服务”内容下的第3.2条“甲方权利义务”第(3)项规定:“经乙方催告后叁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费用支付及结算”内容下第4.3条“发票开具、付款时间及付款流程”规定:“乙方当月完成任务后向甲方按票结算;……甲方接到发票拾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所有费用,延误支付时间按照每日2‰支付滞纳金”;三是“违约责任”内容下第5.1条规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天数乘以逾期付款金额的0.1%”。从合同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正式列在“违约责任”内容下的才是双方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余条款并不属于判断违约责任的核心条款。第3.2条第(3)项主要是从甲方具有付款义务的角度来说的,即使乙方没有催告,也不能否认甲方迟延付款的事实;而第4.3条和第5.1条可以结合起来确定何为逾期付款以及若逾期付款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违约金,可予维持。关于快递单的真伪问题,由于华润公司二审判决后才进行查询,距离寄送日期超过一年的快递信息已被快递企业从系统中删除而查询不到,但并不能藉此就否认快递单的真实性,且华润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到发票的具体日期,结合华润公司事实上收到了发票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以收到发票第二日开始的十个工作日作为付款期限并无不当。程奕铭公司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在合同履行完毕大半年之后再起诉,并不代表放弃追究华润公司的违约责任。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申诉理由,华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沈旭军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