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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凤琴、傅立新等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726号原告:张凤琴,女,193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傅立新,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傅立群,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神,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办事处林楼村。法定代表人:王保银,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财,该村民委员会会计。原告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与被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楼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神、马继东,被告林楼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楼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计69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规划分局与林楼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新蓝天钢构一期项目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等内容,其中包括其承包地1.8亩。2016年5月14日,林楼村委会制定了《项目征地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其中载明张凤琴户征地面积为1.8亩、补偿标准为38639元/亩、补偿金额为69550元。但林楼村委会并未向其发放该补偿款。林楼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对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诉称的签订补偿协议及协议的内容、对张凤琴户的补偿金额为695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至今未发放该笔补偿款是因为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与岳坐兵有协议,将承包地转包给岳坐兵使用,岳坐兵要求与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各得一半补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4月30日,傅传江作为户主代表与林楼村委会签订农业耕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大查角”3.4亩,“小平顶”0.4亩,“马路边”0.4亩、0.2亩,“元坟下”0.4亩、0.5亩土地,人口共4人,承包期限自199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2008年3月29日,因傅传江已死亡,张凤琴作为该户代表就上述土地取得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3月,因新蓝天钢构一期项目需要征用林楼村金庄组部分土地,林楼村委会制作了项目征地土地补偿款发放表,载明张凤琴户征地面积为1.8亩(元坟下0.4亩、0.5亩,计0.9亩,按1.8亩补偿)、补偿金额为69550元、青苗费补偿款为1800元、合计金额71350元。上述事实有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提供的林楼村委会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项目征地土地补偿款发放表、滁州市农业耕地承包合同档案(代合同书副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调取了协议书1份,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与林楼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载明的地块名称为“后大山平顶”2.5亩,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林楼村委会是否应当将土地补偿款69550元给付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傅传江户与林楼村委会签订了农业耕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案涉及的“元坟下”0.4亩、0.5亩土地,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上述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该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林楼村委会的答辩陈述能证明“元坟下”0.4亩、0.5亩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为69550元,该款应当给付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故对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要求林楼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69550元发放给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凤琴、傅立新、傅立群土地补偿款6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新区办事处林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