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敬友与沈壮壮、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友,沈壮壮,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172号原告:李敬友,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沈壮壮,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强,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现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敬友与被告沈壮壮、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友、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壮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购买农药款8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沈壮壮委托被告王强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农药计款8433元,言明桃子出售后付款,被告王强亲笔在记账单上签名。逾期后,两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壮壮未作答辩。被告王强辩称,一是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上的“沈壮”就是本案被告沈壮壮;二是的确从原告处拿了药,上面的签名都是我代签的;三是记账单上没签“沈壮”名字的药我不认可;四是没有和原告约定过“桃子出售后付款”;五是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都是假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壮壮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据,因双方都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记账单”,被告王强认为上面有“沈壮”签名的都认可,他的交易习惯是当天拿药当天签字认可,对没有签名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记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四霉素”的药瓶、2甲4氯钠药品,原告认为该两种药品均不是其提供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提供农药是假药,且对被告的果园造成损害,但被告也自认其提交的该两种药物不是原告提供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系被告沈壮壮的妹婿,且是被告沈壮壮承包桃园的员工。2015年,被告沈壮壮、王强多次从原告李敬友处购买桃树农药,记账方式是当天拿农药就签一次名,上面的签名“沈壮”,均是由被告王强代签,且被告沈壮壮知情。被告王强在记账单上标注的:2015年4月14日的546元、4月26日的200元、4月27日的90元、4月28日的400元、5月2日的652元、5月10日的60元、5月18日的455元、5月20日的1220元、5月21日的225元、5月22日的480元、5月31日的112元、6月12日的112元,计款4552元的药品后面签署了“沈壮”的姓名。记账单上的其他时间的拿药记录及总账,两被告均没有签名认可。原告自认,记账单上的日期、药名、数量、价格,全是其所写。另查明:记账单上的“沈壮”与被告沈壮壮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王强在记账单上签“沈壮”,被告沈壮壮是否知情?二是记账单上未签名的拿药记录是否应予支持?一、被告王强在记账单上签“沈壮”,被告沈壮壮是否知情在本案中,经本院对被告沈壮壮父亲沈元军的调查,结合原告、被告王强的陈述,被告沈壮壮承包了一片桃园,被告王强系其员工,被告沈壮壮和被告王强曾多次到原告处拿农药,每次都由被告王强代为签名确认,被告沈壮壮是知情的;记账单上未签名的拿药记录是否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自认其交易习惯是当天拿药当天签字确认,其多次的交易记录也确实反映出来,且未签字的拿药记录间或出现在有签字的拿药记录里,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现被告对未签名的拿药记录不予认可的,本院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两被告拿药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农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农药系假药不予付款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强系被告沈壮壮所雇员工,其代签行为,也得到被告沈壮壮的许可,故应由被告沈壮壮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鉴于双方的文化程度和交易习惯,本院核定农药款为4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壮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李敬友农药款4552元;二、驳回原告李敬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传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