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30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杨宝”,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昌县,住广昌县。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元宵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广昌县工业园区的麒麟大酒店开了一间房,与吸毒人员陈小明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2016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F×××××的银白色起亚千里马轿车载着吸毒人员张先旺至广昌县旴江镇太阳山变电站附近,被告人曾某某从车上拿出吸毒工具,与张先旺在车上吸食了毒品。3、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带吸毒人员刘永呈至被告人曾某某事先在麒麟大酒店开好的313房间内吸食毒品。4、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F×××××的银白色起亚千里马轿车载着吸毒人员张先旺至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委会对面的一条马路尽头,被告人曾某某从车上拿出吸毒工具,与张先旺在车上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永呈、陈小明、张先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审 判 员 唐丽华人民陪审员 甘永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敏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