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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周俊杰与聂荣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杰,聂荣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4873号原告:周俊杰,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程岩,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荣闯,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周俊杰与被告聂荣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33353.33元(暂算至2016年7月28日),剩余利息算至借款全部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有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二、借款期限: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原告60万元,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原告60万元,系原告交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其确认借款已收到并保证按时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有约定管辖,但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处有明显涂改,约定管辖有瑕疵,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在本院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俊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