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傅文龙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傅文龙,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文斌,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女,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文龙,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沈琦,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傅文龙同事。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文渊路133号-95号。法定代表人:车建芳。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1幢301室G座。法定代表人:车建芳。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文龙、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1日,傅文龙与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红星美凯龙杭州金茂场地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将红星美凯龙.金茂×楼D8289、D8290、D8291、D8289-1、D8289-2号展厅租赁给傅文龙经营,傅文龙须向金茂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今后可抵作质量保证金等费用,余款转场地租金;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将及时通知傅文龙进场装修;傅文龙进场装修前须与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缴费清单全额缴纳相关费用;傅文龙必须于2011年/月/日前,到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办理正式合同签订手续,否则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有权没收傅文龙所交定金,《场地定金协议书》效力终止。《场地定金协议书》签订当日,傅文龙向金茂公司交纳了定金50000元。2012年11月6日,傅文龙向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发出退场申请报告,要求其退还定金,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并未同意。2012年12月9日,傅文龙向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退还定金,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仍未同意退还。傅文龙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退还傅文龙定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904元(自2012年12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傅文龙与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场地定金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场地定金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及时通知傅文龙进场装修;第六条约定,傅文龙进场装修前须与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傅文龙须于2011年前到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处办理正式合同签订手续,否则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有权没收傅文龙已交的所有定金。结合《场地定金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傅文龙与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在2011年前签订正式合同,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有通知傅文龙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现金茂公司虽辩称已于2011年多次通知傅文龙签订正式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傅文龙、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无法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故傅文龙要求金茂公司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管理方,未按约履行通知义务,故其应对金茂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判决:一、金茂公司返还傅文龙定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红星美凯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傅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金茂公司负担,由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金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金茂公司负有通知傅文龙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但没有及时通知,应当返还定金”是不当的。一、一审法院以《场地定金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内容认定“金茂公司负有通知傅文龙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是不当的。(一)《场地租赁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傅文龙应于2011年主动到金茂公司、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办理正式合同手续。所以,金茂公司没有通知义务,而傅文龙应当主动签约。(二)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也不负有通知傅文龙装修义务。虽《场地定金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有通知装修义务,但《场地定金协议书》第六条通知装修的前提是傅文龙进场装修前须与金茂公司、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时至今日,傅文龙也未按约主动签订合同,即通知装修义务的前提不存在,所以,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具有通知义务。因此,金茂公司不负有通知进场装修的义务,更也没有通知签订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结合《场地定金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金茂公司具有通知签订合同义务”于法于理均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金茂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傅文龙签订合同的义务”是错误的。于2011年,金茂公司与傅文龙以电话方式多次进行通知,虽没有书面文书,但傅文龙在庭审中也已明确表示:金茂公司于2011年上半年多次与傅文龙进行电话沟通进场装修事宜。虽傅文龙没有明确说明沟通内容为通知签订合同,但根据《场地定金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通知装修的前提是签订租赁合同。可知,既然已经谈到了装修阶段,那么,作为前置条件的合同事宜,肯定进行了多次沟通。故应当认定已经通知。(二)一审法院遗漏“傅文龙因其代理合作失败导致不能签订租赁合同”的重要事实。庭审中,傅文龙明确表示:其代理的品牌为广东一品牌,但因开业面积不达标,以致合作失败,无法与金茂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傅文龙因代理问题导致不能签约,是其内部原因造成,与金茂公司无关。应承担不能及时签约的后果,即已付定金被没收。但如此重要的事实也未在判决书中体现,确难以服众。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傅文龙的诉讼请求,并由傅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金茂公司的上诉,傅文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金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表示: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支持上诉请求;2、作为红星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虽然作为定金合同的主体之一,但实际收到定金的是金茂公司,因此红星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判定红星美凯龙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依合同所使用字义、相关条款及订约目的等因素进行整体的、公开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签约时间,傅文龙承租案涉房屋系经营所用,而金茂公司作为出租人,更清楚房屋是否达到缔约条件,双方亦在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红星美凯龙公司负有及时通知傅文龙进场装修的义务。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傅文龙进场装修前须与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依照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应当解释为红星美凯龙公司杭州分公司通知傅文龙进场装修时,傅文龙应与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依据上述,原审法院认定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负有及时通知傅文龙签订租赁合同之义务当属妥当。现金茂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通知傅文龙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金茂公司退还傅文龙定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金茂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