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商嵩与梁少攀、牛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嵩,梁少攀,牛少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314号原告商嵩,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高彦超,系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攀,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牛少南,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梁少攀之妻。原告商嵩诉被告梁少攀、牛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6年10月18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少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嵩诉称,被告梁少攀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80000元,两次合计9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梁少攀总是推诿未还,被告牛少南作为梁少攀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梁少攀辩称,借款属实,当初借本金60000元,4张借条,月息5分,现在加上利息是90000元。80000元借条系60000元本金加上20000元利息形成,10000元借条系纯利息,由于原来4张借条合计利息10000元,先出具的这张10000元借条,后来将4张借条合在一起,加上利息共计80000元,又重新出具一张80000元借条。现本人无力偿还,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牛少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少攀因生意需要,2014年3月28日借原告商嵩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_月内还清,日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_年_月_日止。小写:10000元,借款人梁少攀,电话158××××2788,2014年3月28日。”2014年9月6日,被告梁少攀又借原告商嵩80000元,又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商嵩现金,(小写)80000元整,大写捌万圆整,定于2014年10月6日归还。本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每月结清一次,本借据借款人、担保人签字。证明借款人已当面点清收到所借全部现金,现金已当场交付。本借据担保人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借款人梁少攀,2014年9月6日。”80000元借款本金已按约定银行利息的四倍二分多点付至2015年1月6日,以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由原告、被告梁少攀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2014年9与人6日两张借据证明,被告梁少攀于上述时间分别借原告本金10000元、80000元,被告梁少攀亦认可借款属实。本院对被告梁少攀借原告商嵩10000元、80000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2、借款1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3、被告牛少南作为被告梁少攀妻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梁少攀书写的借据,且借据载明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时银行利率为_,四倍应为_,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第二个焦点,借款1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原告提供了10000元借条,上面明确载明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即被告借款10000元不支付利息。关于第三个焦点,牛少南作为被告梁少攀妻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该案,被告梁少攀与牛少南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2014年3月9日,依据上述规定,该涉案款项9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梁少攀辩称8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牛少南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梁少攀借原告款80000元、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少攀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牛少南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承担上述债务。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少攀、牛少南共同偿还原告商嵩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梁少攀、牛少南共同偿还原告商嵩借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商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梁少攀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