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诸德与江耀宗、苏杏芬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德,江耀宗,苏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680号申请执行人诸德,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江耀宗,男,195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苏杏芬,女,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诸德与被执行人江耀宗、苏杏芬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南扬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耀宗、苏杏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诸德借款10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8万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江耀宗、苏杏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诸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三、诸德有权以江耀宗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周庄镇至公西路三十九弄2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5660元(已由诸德预交),由江耀宗、苏杏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现该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江耀宗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周庄镇至公西路三十九弄24号房产,发还申请执行人拍卖所得款631200元。本院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处置江阴市周庄镇至公西路三十九弄24号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扬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朱维青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