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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文政与刘会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政,刘会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566号原告王文政,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刘会枚,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南郊22号区。原告王文政诉被告刘会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政诉称:其与被告刘会枚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提出向其借款,并在2015年12月18日下午来到其经营的手机店中。在其朋友李育新的见证下,其与被告约定被告以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向其借款5万元。在对此签订了一份由其自网上下载打印的房屋抵押协议后,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万元。随后,其与被告两人继续在店中喝茶,大约一个钟以后,被告提出同意将其上述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其保管,要求再借5万元,其同意后,就再次打印借条格式一份,在被告填写签名后再次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借款时,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6个月后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会枚偿还其10万元和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会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在案外人李育新的见证下,被告刘会枚作为抵押人和原告王文政作为抵押权人就被告以其个人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被告的事宜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以被告位于兴宁市××区××602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原告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同日,刘会枚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兹有刘会枚借到王文政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交付是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的内容来看,仅是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的事宜达成协议。此份协议由原告提供,按照该协议第7(1)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此时,原被告双方只是达成了借款和抵押的意向,借款的交付义务尚未实际履行。结合同日被告签字的借条,则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5万元的交付行为。然原告却主张被告是先签订抵押协议向其借款5万元,在后一个钟头左右再次填写借条第二次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这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同一日如此接近的时间里其对被告向其的等额借款会分别提供两份不同形式、不同约定的抵押协议和借条,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只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超出5万元的部分,于法于理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在协议和借条上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出借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无依据,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基数应为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5万元,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会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50000元,并同时支付500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王文政。驳回原告王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文政负担1250元,被告刘会枚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秀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