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某1与沈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4788号原告沈某1。法定代理人郁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尚萍,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系原告外祖母。被告沈某2,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沈某1为与被告沈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法定代理人郁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1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11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2012年8月15日,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永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自觉履行义务。近年物价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系城镇失业人员,无固定工作,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平时原告的主要生活都由外祖母负责照料。原告外祖母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能自觉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但被告态度不好,拒不增加抚养费用,致协商不能成功。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每月生活费为人民币1000元,可按季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仍按原判决履行,相应款项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郁某的指定帐户。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永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抚养问题起诉的事实。被告沈某2作出书面答辩,辩称我已收到贵院寄出的传票等,但现本人因公司经济问题向香港警署报案,需要随时配合案件处理,不方便参加开庭,请法院及审判人员谅解,现就起诉内容答辩如下:对于原(2012)金兰永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无异议,本人一直在履行,只是有些费用需要对方提供票据,在提供后本人即汇款,现未及时支付是因为相关教育费和学习费用证明及金额没有及时提供;对方确实提出每个月多支付点抚养费,但没说明金额,因为双方关系不好,也无法协商确定,本人的态度是由法院判决为准;原告方恶意提出强制执行,对本人的生活、名誉都有影响。本人请求:1、由法院判定教育费及抚养费并明确支付时间。2、对方在告知本人应承担教育费用及学习费用时以快递或都邮件方式告知,并在本人收到费用单后15日内支付到对方帐户为正常期限,(邮件发289483719@qq.com)。3、对于抚养费数额有争议的情况,本人以法院判定数额为准,并严格执行。4、对于法定监护人及尚萍女士的起诉及强制执行予以指责并制止。本人并不是一个斤斤计较的人,感情破裂离婚是事实,但对方未提醒或协商,即提起诉讼,对本人打击很大。考虑到郁某多年无正常工作,自己都养不活,必要时本人将提起诉讼,确认婚生子的抚养权。本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希望法院能另行通知,本人会及时付款。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沈某1系郁某和被告沈某2婚生子,郁某与沈某2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4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即原告由母亲郁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郁某自愿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用,不需要沈某2承担。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郁某及外祖母尚萍生活。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后本院作出(2012)金兰永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某2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沈某1生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相应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沈某2负担50%,每半年结算一次。该判决作出后,双方据此履行。现原告因上学等原因生活费用增加,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沈某1系被告沈某2婚生子,双方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婚生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沈某2应当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现婚生子随母亲郁某在宁波生活,可由沈某2按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生活费用的给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每月700元并按季支付;关于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的给付,以半年给付一次为宜,被告请求取得相应票据的答辩并无不当,考虑学校开学时间,原告方可以被告指定的地点以特快专递方式或邮件方式在每年3月15日、9月15日左右告知被告,被告在当月月底前支付相应款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2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沈某1生活费人民币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1月底、2月底、5月底、8月底前支付当季生活费;原告沈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沈某2负担50%,凭有效票据于每年3月中旬、9月中旬结算,被告在当月月底前支付相应款项(款均汇原告法定代理人郁某帐户,开户行:招商银行江东支行,帐号:62×××7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婉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