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吕春海与纪春青、张銮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海,纪春青,张銮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728号原告:吕春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兴化市周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春青。被告:张銮娣。原告吕春海诉被告纪春青、张銮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春青、张銮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銮娣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纪春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纪春青向原告吕春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二,2015年正月底偿还。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纪春青、张銮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纪春青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2015年正月底偿还。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春青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纪春青、张銮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銮娣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春青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春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纪春青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105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