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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义春与宋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义春,宋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553号申请人张义春。被执行人宋扬。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2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9285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22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宋 剑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