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兵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兵,男,生于1994年3月2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辩护人历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耀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丁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马瑛、高歌,被告人马兵及其辩护人历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由被告人马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包括案发后已支付的10万元,已全部履行),本院已制发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经公诉机关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需要调解,报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兵和其妻子杨某乙在同心县家中东侧厨房(小卖部)屋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马兵拿起屋内货架上的单刃刀朝杨某乙腹部捅刺一刀,后又捂压杨某乙口鼻并扼颈,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马兵将杨某乙抱至二人卧室内炕上并用家中创可贴将杨某乙腹部伤口粘贴。19时许,被告人马兵父亲、姐夫回到家中与被告人马兵将杨某乙送往医院,医院值班大夫检查发现杨某乙已死亡随即报警。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被他人捂压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兵无视国法,因家庭琐事与妻子争斗,持刀行凶并采取捂压口鼻和扼颈的手段致其妻窒息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被告人马兵辩解其没有要杀害杨某乙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是故意伤害致死而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历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兵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尖锐矛盾,被告人不可能因几百元的手机产生杀害自己妻子的想法,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打架过程中,不排除被害人癫痫病发作的可能,癫痫病发作会因呼吸道被异物堵塞造成窒息甚至死亡的可能,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马兵在医院主动用其手机打“110”报警,虽电话未接通,但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在抓捕时未反抗,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有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对被告人马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兵和妻子杨某乙(女,殁年21岁)在同心县家中东侧厨房(小商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兵捂压杨某乙口鼻并扼掐被害人杨某乙颈部,致其当场死亡。19时许,被告人马兵父亲、姐夫回到家中与被告人马兵将被害人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值班大夫检查,被害人杨某乙腹部有一刀伤,已无生命体征。值班大夫随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同心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马兵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被他人捂压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兵近亲属代马兵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包括案发后支付的10万元,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l.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08分,同心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该局指挥中心指令: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有一名女子死亡,身上有刀伤,要求出警。同心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后,到医院经调查、走访,发现将死者杨某乙送到医院的马兵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将被告人马兵抓获。经查,被害人杨某乙系被告人马兵采取捂压口鼻和扼颈的手段致其窒息死亡。至此,案件告破;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第一现场位于被告人马兵家院内东南角的厨房(小商店),第二现场位于被告人马兵家院内坐北面南由东向西的第一间房屋,及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在现场提取单刃刀两把,其中一把刀背涂有绿漆呈锯齿状,一把为普通单刃刀;3.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DNA)字(2015)0400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被告人马兵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左手环指、小指指甲拭子经检验得到基因分型,系马兵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被害人杨某乙右手指甲拭子,现场马兵家炕上提取的枕套剪取物,经检验得到基因分型,系马兵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被告人马兵左手拇指拭子,杨某乙口唇拭子、鼻唇沟拭子,杨某乙伤口上创可贴,杨某乙右腹部创缘拭子,杨某乙所穿束身衣,马兵家卧室炕上提取枕巾剪取物,普通尖刀刀刃,经DNA检验得到基因分型,均系杨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马兵右手拇指、左手中指指甲拭子,杨某乙颈部拭子、右手掌及指腹拭子,普通尖刀刀柄,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对比。以上鉴定意见均告知被告人马兵、被害人近亲属,无异议;4.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公物鉴法(尸)字(2015)156号杨某乙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死者杨某乙系被他人捂压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亡。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马兵、被害人近亲属,均无异议;5.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鉴(毒物)字(2015)0537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死者杨某乙肝脏、胃内容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马兵、被害人近亲属,均无异议;6.同心县公安局活体检查笔录及照片、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公(物)伤鉴(活)字(2015)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兵归案后左上唇处、右上腹部、右手背近拇指处有多处表皮擦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杨某甲辨认,被告人马兵杀害的人就是其女儿杨某乙;8.尸体解剖、处理通知书及尸体领条,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尸体由杨某甲、马某甲领回;9.情况说明,证实同心县人民医院大夫马甲用医院急诊室的固定电话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医院后将被告人马兵传唤到同心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10.结婚证,证实被告人马兵与被害人杨某乙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1.证人马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夫。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一个男子急急忙忙抱着一个女人到急诊科要求抢救,被抢救的女人放到病床后,瘫软,右腹部有血迹,口唇发青,面色苍白。经其检查,发现已无生命体征;其注意了一下右腹部内衣上面有个洞,周围有血迹,这时这名男子特意将衣服拉下来将伤口盖住,感觉这个男子很可疑,让周围的人拨打“110”报警,这时这名男子拿出自己的电话拨通“110”,将手机递给其,“110”那边将电话挂掉了,后其用医院的座机给同心县豫海镇派出所打电话报案,5分钟左右警察来到医院将这名男子带走;12.证人纪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半,其去马兵家,当时杨某乙、马兵、马某乙都在家,杨某乙的婆婆不在家,听说去她女儿家了。他们都在吃饭,没有什么异常表现,和平时一样。其从杨某乙家出来时,马某乙和其一起出来,骑的电动车走了。其回到家大约5分种后,杨某乙拿着马兵的裤子来做裤边,其做好裤边后杨某乙就回去了,其感觉杨某乙当时心情很高兴,和其说话有说有笑。杨某乙当时上身穿着蓝色羊毛衫,下身穿着黑色牛仔裤,裤腰是松紧式的,她当时没有穿外套,也没有系腰带。杨某乙自从9月份被马兵接回家后没有听见他们吵架、打过架;1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从清真寺回到家中,其子马兵告诉其杨某乙的癫痫病犯了,其和女婿丁某乙、马兵一起到马兵住的房间卧室,看见杨某乙在炕上侧身躺着不动,其喊:“好苏(杨某乙的经名)你现在咋样”,喊了几遍没有答应,其走到跟前把手放到“好苏”鼻子上,感觉“好苏”没有呼吸,说:“赶紧把人往医院送”,马兵抱着杨某乙和其一起坐丁某乙的车,到医院急诊中心,大夫检查后说人已经没气了。在医院,大夫将杨某乙衣服揭开,其看见杨某乙的肚子上贴着一个创可贴,到底有没有伤其不清楚。2014年9月份杨某乙跟着她母亲回娘家,2015年9月份其带着老伴和马兵到杨某乙家将杨某乙接了回来;14.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19时左右,马兵给其打电话说杨某乙癫痫病犯了,让其开车去接岳母回家。路过马兵家时,其将车停在门口,进去东边厨房,看见其岳父马某乙和马兵坐着,其问马兵:“你媳妇的癫痫病啥情况”,马兵说:“就是为了买手机,杨某乙要1000元的手机,我只有500元钱,我们就争吵了起来,我把她打了一巴掌,杨某乙就起来拿刀在自己的肚子上戳了一下,我就把刀子夺下来扔掉了”,马兵去他房间看杨某乙,其进到马兵的房子,马兵喊:“好苏、好苏”,杨某乙没有反应,其就让马兵在杨某乙的胸口用手压,其看见杨某乙侧身躺着,两个腿子弯曲着,两眼半睁着,口角处有白沫,人还是没有反应。然后其到杨某乙跟前,边推杨某乙的胳膊边喊“好苏”,喊了几声,杨某乙也没有反应,之后其岳父马某乙过去喊了几声“好苏”,杨某乙还是没有反应,后其开车与马某乙、马兵一起将杨某乙送到医院。大夫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其进到马兵的房间没有看到有什么异常,没有发现血迹,也没有闻到血腥味;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二女儿家。晚上“沙木”(宗教礼拜、大约18时)下来,马兵给其打电话让其回家,说:“好苏(杨某乙)自己把自己宰了”,并说让其四女婿来拉,其没有等住,就和三女儿坐出租车回家。走到半路上,其四女婿丁某乙打电话说杨某乙不行了。其离开家时,马兵和杨某乙没有发生矛盾;16.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乙大约在2014年9月份离家回娘家,一直到2015年9月份才回来。杨某乙有癫痫病,其见过杨某乙发病时的症状,翻白眼,口吐白沫,大小便失禁,全身僵硬,犯病时没有自残行为;17.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下午18点左右其到清真寺做“沙木”的时候见了马某乙,“沙木”做完其没有回家,马某乙也没有回家,19点半左右做完“胡夫坦”都回的家;18.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期间,“地格”是下午4点开始礼拜,4点15分结束;“沙木”是下午5点55分开始礼拜,6点10分结束,“胡夫坦”是下午6点40分开始礼拜,7点10分结束;1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下午其没有见有人到清真寺找马某乙;20.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听马某乙说,马某乙从清真寺做完礼拜后回到家中,马兵给马某乙说,马兵媳妇犯病了,马某乙到屋子,发现马兵媳妇气闭住了,后将马兵媳妇送到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没气了;2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女杨某乙死亡后被告人父亲马某乙支付了10万元埋葬费;22.被告人马兵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杨某乙于2011年农历10月4日经人介绍结婚。2015午11月15日18时许,其和杨某乙在闲聊的过程中,因为买手机的事,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杨某乙用脏话骂其,其很生气,用右手捂住杨某乙的嘴,掐了杨某乙的脖子,其松手后,杨某乙从床上翻起来,从货架上拿下来两把刀子,用其中一把刀子朝自己的肚子上戳了一刀,然后就哭,其抢过她手中的刀,朝她屁股上踢了一脚,把刀子扔到货架上面,接着她一下躺倒在地上,嘴里吐着白沫,全身抽搐,其抱起来放在床上,后又抱到两人自己房间的炕上,其看她肚子伤口有2厘米左右,在流血,用创可贴贴在伤口上。后其与父亲马某乙和四姐夫丁某乙将杨某乙送到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抢救。大夫看了后,说:“人已经没气了”。大夫出去打电话报警,一会儿,警察到医院,将其抓获。当时家中除了其和杨某乙,还有其一岁多的小女儿外,再没有其他人;并指认了其实施犯罪的现场;23.埋葬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兵近亲属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埋葬费10万元;24.本院(2016)宁03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兵近亲属代被告人马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包括案发后已支付的10万元,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马兵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马兵从轻处罚;25.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马兵案发前未发现有犯罪记录;2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兵,男,生于1994年3月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证人纪某甲、周某甲、马某丁、张某甲、顾某甲、马某丙进行调查,因书写错误,将询问笔录中的案发时间误写为2015年11月13日,实际案发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兵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兵无视国法,因婚姻、家庭纠纷,采取捂压口鼻和扼颈的手段,致其妻子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兵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婚姻、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马兵在与被害人争吵、厮打过程中,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捂压口鼻、扼颈致死,有别于其他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案件,且案发后,被告人马兵及其家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人马兵近亲属代马兵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兵及其辩护人提出马兵没有要杀害被害人的故意,马兵在与被害人打架过程中,不排除被害人癫痫病发作的可能,癫痫病发作会因呼吸道被异物堵塞造成窒息甚至死亡的可能,被告人马兵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核,在案证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与被告人马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兵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厮打时,马兵捂压被害人口鼻,扼恰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马兵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捂压口鼻、扼恰颈部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双眼上下睑结膜均可见少量点状出血,鼻唇沟处表皮擦伤,口唇发绀肿胀明显,上下唇粘膜处挫伤,呈黑紫色,颈部多处皮下及肌层出血,甲状腺右侧、会厌前内侧壁可见出血,双肺叶散在多处点状出血,右心耳上可见点状出血,血液呈暗红色流动性,以上属于机械性窒息的征象,并达到致死程度,被害人杨某乙是被捂压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排除了被害人癫痫病发作因呼吸道被异物堵塞造成窒息甚至死亡的可能;被告人马兵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其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兵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马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核,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30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建宁审 判 员 田进贤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