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军,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672号原告刘洪军,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李飞,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刘洪军与被告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借饲料款32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饲料款32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洪军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2009年8月23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飞欠原告饲料款本金3218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申请,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2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飞从原告刘洪军处购买饲料,应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饲料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飞应给付原告刘洪军饲料款321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军饲料款32180.00元。案件受理费604.00元、公告费(两次)680.00元,合计1284.0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侯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