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7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泽双犯拐卖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泽双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789号罪犯彭泽双,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2)曲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泽双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38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彭泽双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10241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彭泽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泽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泽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泽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