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与林江北、郑飞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林江北,郑飞虎,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906号原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70743575T。负责人:钟孔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信全,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婕,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70222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江��,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原住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郑飞虎,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7881910R。法定代表人:陈达兴,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45号3幢1层3号、15层3、4号及20层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7780H。负责人:刘国庆,经理。原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被告林江北、郑飞虎、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富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北、郑飞虎、耀富公司、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41.28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4时20分,被告林江北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息烽县××镇阳朗长岭岗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挂到路上由原告所有的电缆及光缆,并将路边的电杆拉断,造成原告的电缆、光缆及路边电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江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均遭到被告拒绝。经查,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耀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飞虎,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041.28元、鉴定费3000元,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林江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耀富公司、郑飞虎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林江北、郑飞虎、耀富公司、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渝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照片打印件、评估报告、收据照片、发票、被告林江北���驶证复印件、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各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林江北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息烽县××镇阳朗长岭岗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挂到路上广电公司(即本案原告)、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的电缆及光缆,后将路边电杆拉断,造成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广电公司的电缆、光缆及路边电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林江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损坏的电缆、光缆及电杆修复,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同时查明,渝B×××××号重型自��货车(发动机号为52244806)登记车主为被告耀富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飞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郑飞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耀富公司,由郑飞虎每年向该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5000元,被告林江北系被告郑飞虎雇佣的驾驶员。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电缆、光缆及路边电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作物价评估的司法鉴定,经本院2016年8月3日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于2016年9月2日收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结果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电缆、光缆及电杆的经济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3511元。原告为此垫付了3000��评估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飞虎作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雇佣的驾驶员林江北在驾驶该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所有的电缆、光缆及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由林江北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郑飞虎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挂靠的登记车主被告耀富公司应当同被告郑飞虎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13511元,对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评估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缆、光缆及电杆损坏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511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渝B×××××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缆、光缆及电杆损坏遭受的经济损失13511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合计16511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