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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钱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石,个体经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七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1283刑初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钱石于2016年1月至2月间,在其租住的泰兴市济川街道荷花池菜场一号楼三楼303室等地,先后6次容留周某、胥某等人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钱石于2016年1月14日晚至20日期间,在其住宿使用的泰兴市济川街道万桥路大众旅馆202房间内,容留周某、胥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钱石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钱石于2016年1月21日晚,在其住宿使用的泰兴市济川街道万桥路大众旅馆202房间内,容留周某、胥某、蒋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钱石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钱石于2016年1月22日及以后的五六天内,在其租住的泰兴市济川街道荷花池一号楼三楼303室,容留周某、胥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钱石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钱石于2016年2月3日,在其租住的泰兴市济川街道荷花池菜场一号楼三楼303室内,容留周某、胥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钱石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钱石于2016年2月1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在其租住的泰兴市济川街道荷花池菜场一号楼三楼303室内,容留周某、胥某、常某及其女友“婷婷”(身份不明)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钱石于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泰兴市济川街道荷花池菜场一号楼三楼303室内,容留周某、胥某及常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钱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石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胥某、周某、丁某、蒋某、顾某、叶某、成某的证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1)泰刑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钱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钱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钱石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且其有检举立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钱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钱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钱石所提“一审量刑过重,且其有检举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钱石所检举的相关线索中未发现有价值的信息,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钱石在短时间内,多次出资购买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一审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事实和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阿林审 判 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