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叶祥充、黄正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祥充,黄正远,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祥充,男,194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远,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南海大道。负责人林丽英,该购物广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叶祥充、黄正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的营业场所与被告黄正远、叶祥充的住宅均位于全××××开发区。原告所在楼房系一栋七层商住楼,其中一、二层系商铺及宜佳购物广场营业场所,三楼以上系住宅。被告所在楼房系一栋四层住宅楼,其中二楼系被告黄正远住宅,四楼系被告叶祥充住宅。被告楼房先建,原告楼房后建。原告楼房的东面与被告楼房的西面相邻。原告建房时,被告认为该商住楼按规划建成后会严重影响其住宅采光,遂与原告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商住楼东面墙从正负零开始在规划后缩1.2米;原告商住楼的东面不得建造出挑阳台等侵占间距空间的建筑;原告商住楼完工后应完全拆除其东侧围墙,并不得在间距内地面设置其他障碍物。……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在建房时按约将其东面墙体后缩了1.2米,但商住楼六、七层住宅的东面建造了出挑阳台,在商住楼东面间距后缩的1.2米内的地面安装了油烟管道和空调冷却塔,与被告楼房地面相距约0.75米至1.40米。被告认为原告在使用该油烟管道和空调冷却塔时产生的噪声严重扰民,遂向全南县环保局投诉,要求责令其搬迁。全南县环保局经现场监察,认定原告存在使用冷却塔而未采取有效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环境违法行为,遂向原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8月21日前整改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但原告只在冷却塔的外围加了一层隔音栏板,而未采取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2014年8月24日晚,两被告商量后认为,如果拆下冷却塔顶部的转页扇就能制止噪声的产生,遂将该空调冷却塔顶部的转页扇拆走。并由被告黄正远执笔写了二张字条贴在原告一楼卷闸门的锁孔上,并用手机拍了照,一张是通知宜佳购物广场的,另一张是告知派出所的。次日,原告正常营业开机后,由于冷却塔转页扇被拆,造成该空调冷却塔不能正常运转而损坏。原告遂向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经调查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拆除原告空调冷却塔转叶扇的行为,但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刑事立案,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赣州市章贡区美佳制冷设备维修服务中心对损坏的空调冷却塔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修理费14885元。2015年7月17日,本案被告及三楼住户黄正周起诉,要求原告方履行协议,清除侵占间距地面或空间的障碍物(冷却塔、栏板、排油烟管道)和拆除规划后缩间距上方的六、七楼建筑。2015年8月20日,本案原告方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空调冷却塔被损坏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488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虽然在与被告黄正远、叶祥充住宅相邻间距内地面安装了空调冷却塔,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对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两被告私自拆下该冷却塔顶部的转页扇,致使原告开机使用该空调冷却塔时损坏,系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当对因维修该空调冷却塔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违反协议在其商住楼东面间距后缩的1.2米内与被告住宅相邻的地面安装使用空调冷却塔,并产生噪声影响被告生活,且在环保部门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整改后,原告仍未采取防治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因其维修该空调冷却塔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损失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是维修空调的,因空调机内才有冷凝器、蒸发器部件,还要加氟,冷却塔是不加氟的,但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维修该空调冷却塔的损失为14885元,确定由原告承担40%,由被告承担60%。两被告拆除冷却塔转页扇的行为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远、叶祥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空调冷却塔损坏维修损失计人民币8931元(14885元×60%)。二、被告黄正远、叶祥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自行承担69元,被告黄正远、叶祥充承担103元,限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给原告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上诉人黄正远、叶祥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无过错,是自救行为。上诉人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开机。2.冷却塔没有维修,被上诉人无损失。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全南县宜佳购物广场答辩称:我方不知道冷却塔的转页扇被拆除,上诉人违法造成损害,应赔偿。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冷却塔的网上资料,不足以否定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擅自拆除冷却塔转页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拆除时,并非情况紧急,不符合自救行为的要件。关于过错责任,一审已经阐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适当。关于损失费用,14885元维修费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黄正远、叶祥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