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7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招弟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招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449号罪犯范招弟,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招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79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同案被告人的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3046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范招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招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5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招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招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年2028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