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李**,梅**,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址: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2号。负责人:廖斌。委托代理人:余文欢、黄丽娴,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一:李**,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被告二:梅**,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被告三: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福阳。委托代理人:**,公司销售部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李**、梅**、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文欢、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二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1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4月12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偿还2197.37元,还款额会每一年根据最新利率进行一次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一、二以其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号三远怡和园13栋601号房(预登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00154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三为被告一、二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10.2条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一、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一、二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累计11期,逾期本金788.5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13.31元,合同项下未结清本金为289359.02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538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末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三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359.02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413.31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538元;4、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一、二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号三远怡和园13栋601号房(预登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0015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三对被告一、二欠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见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抵押担保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享有抵押房产的合法产权,并依法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原告对以上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账单列表,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具体数额;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索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补充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8538元。被告李**、梅**未作答辩、未到庭应诉。被告中联公司辩称,被告一、二逾期后,原告从我公司扣除保证金42275.81元。我方愿意回购涉案房产,但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对担保责任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二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1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4月12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另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14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第17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30.3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人,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李**、梅**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号三远怡和园13栋601号房(预登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00154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证书,被告中联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如约发放了贷款310000元给被告李**、梅**,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10月21日止已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89359.02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工行大亚湾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工行大亚湾支行因本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853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工行大亚湾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310000元给被告李**、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梅**至2015年10月21日止已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有借款本金余额289359.02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工行大亚湾支行有权按照该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原告工行大亚湾支行主张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李**、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9359.02元以及律师费18538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89359.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梅**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号三远怡和园13栋601号房(预登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00154号)为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大亚湾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公司为被告一、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中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李**、梅**享有追偿权。被告李**、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和被告李**、梅**、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359.02元及利息,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李**、梅**已偿还或原告扣划被告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的款项的应予以扣减);三、被告李**、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8538元;四、被告李**、梅**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号三远怡和园13栋601号房(预登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00154号)的房产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梅**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李**、梅**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李**、梅**、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新宏审判员 李森洪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福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