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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程坚英与宋立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坚英,宋立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311号原告:程坚英,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委托代理人:翁顺泉,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宋立团,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程坚英(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宋立团(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美风、胡水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顺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497000元计104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8月1日已归还原告1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被告与原告丈夫是老乡、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3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6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55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55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条时间为2016年6月1日。2014年8月1日,被告交给原告一张100000元的银行汇款,原告承兑后实得即被告归还96700元。借款550000元从2013年6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款96700元用时5.86个月即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935000元。后因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数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故起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凭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但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支付月息3分部分应予支持,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归还的借款96700未超过应支付的利息,所还借款为支付利息,并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团欠原告程坚英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38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计算详见附表,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935000元,限被告宋立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23元,由被告宋立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二:利息计算表1、借款550000元从2013年6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利息96700元用时96700元÷(550000×3%)元=5.86个月,即2013年11月29日。2、从2013年11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550000×2%×35=385000元,本息合计550000+385000=9350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