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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中共党员,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程庄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与被害人罗某2相撞,造成罗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罗某2亲属19万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罗某1、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程庄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与被害人罗某2相撞,造成罗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办案民警以口头传唤的方式抓获。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2亲属19万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1、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人员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事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文 微信公众号“”